网络取证技术概述:确保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
在网络犯罪的侦破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步是获取网络犯罪分子留下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因其易删改、易丢失的特性,使得取证工作更具挑战性。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的数据复制备份设备,如DCK硬盘复制机,是必不可少的工具。这类设备应具备只读设计和自动校准等特性,以防止数据篡改和丢失。
目前,国内市场上存在多种电子证据取证设备,如DataCopy King多功能复制擦除检测一体机(简称DCK硬盘复制机)、Data Compass数据指南针(简称DC)和网警计算机犯罪取证勘察箱等。其中,效率源公司研发的DCK硬盘复制机以其突出性能脱颖而出。它以每分钟7GB的惊人速度复制硬盘,远超同类设备,且具备8GB/min的数据销毁功能,确保数据安全。该设备还拥有硬盘检测、Log日志记录生成和只读口设计,可以自动检测并解锁HPA和DCO隐藏数据区,将嫌疑硬盘中的完整数据复制到目标硬盘,从而保证取证数据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扩展资料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简言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
网络取证在法律诉讼中的应用:维护网络正义
摘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个人信息自决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律师获取或提供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无需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形,否则应当予以出罪。委托手续等行政管理秩序不属于本罪保护对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律师接受委托查档只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并非本罪构罪要件,且应当允许反证相关个人信息被用于诉讼等法律事务而出罪。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自决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0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各地屡有律师因为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被公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立案的情况出现,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此罪,极有必要进行详细的刑法学研究予以专文探讨。
02
国内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中,公民的个人信息可以说是法院诉讼立案中必不可少的信息,因为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要求起诉要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要求原告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起诉某个自然人被告,通常会掌握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微信号、QQ号、支付宝账号、住址、车牌号、所任职企业信息等信息中的一个或几个,当事人通过掌握的信息委托律师查询被告的户籍信息,以便于诉讼。法院要求提供户籍信息的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被告的唯一性和明确性;二是方便送达法律文书。同样因送达和联系参与诉讼需要,很多时候法院还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手机号,若原告无此信息,也会委托律师查询。
基于现在国内法院诉讼保全案件和执行案件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具体明确的财产线索才可进行保全和精准执行,包括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卡号、开户支行、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等财产信息,而申请人除自身原本就知晓外,其他时候只能委托律师查询以上信息。基于追加共同被告或追加被执行人等的需要,有时还会需要查询婚姻信息等个人信息。基于公司诉讼等情形,有时还需要查询企业的工商内档等信息。
可见,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查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执业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关键一环,很多时候决定了一起诉讼案件能否启动、能否精准起诉相对人,一起保全案件能否保全成功,一起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以及相关案情能否查清,直接关系到大量人民群众能否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目前的司法现状中,除了律师在大多数城市的公安户籍窗口可以自行查询公民个人的户籍信息外,其他信息几乎均需要法院调查令才可进行查询,有的信息甚至需要法官亲自凭借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才可查询,律师无法通过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诉讼当事人、律师获取相关信息的权益和效率。更不乐观的是,法院调查令开具的情况各地政策不一,有的诉前无法开具,有的法院开具难度大、审批流程复杂,有的法院开具周期极长,可能达到一个月至六个月。且在面对诸如需要查询被告财产信息的情况时,需要给各个部门分别开具调查令,如银行、房管所、车管所、腾讯公司、支付宝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且要给市面上不同的银行分别开具、查询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需要给不同的城市相关主管机关分别开具等情况,给律师带来了极大的工作量,几乎成了不可能全部完成的工作。
基于以上情况和原因现状,国内律师协作应运而生,有人专为律师提供上述信息的查询。
03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其中都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有权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0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准确界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明确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才可以准确划定犯罪圈。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问题,从此罪名立法诞生以来,学界就存在争论,但目前已基本形成主流观点,该罪法益是个人信息的自决权。此观点已经得到了国内大多数顶尖刑法学专家的确认,应当被采纳。
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宪权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信息安全,而是与公民人格权、财产权紧密关联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将个人信息自决权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侵害法益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在明确个人信息自决权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法益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将其限定为与公民个人人格、财产权紧密关联的权利,以实现刑事认定的合理性①。”
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刘艳红教授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个人信息自决权。基于刑民一体化视角,根据欧洲、美国两大模式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源头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应为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自决权②。”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干部、法学博士柯明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为独立的个人信息权,特别是个人信息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而非隐私权③。“
诸如以上的论述不一而足,且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
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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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律师查询个人信息
是否侵犯个人信息自决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那律师接受委托获取个人信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根据《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5.6 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以下情形中,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与个人信息控制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相关的;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直接相关的;出于维护个人信息主体或其他个人的生命、财产等重大合法权益但又很难得到本人授权同意的。
以上可见,律师基于法律事务接受委托查询个人信息属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亦没有侵犯个人信息自决权,无法构成本罪。
06
罪刑法定原则视角下审视
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否合理
公安机关的构罪理由主要是以下几点:
1、未与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关系不成立,使用虚假委托书等材料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2、未核实委托人身份,未审查委托人起诉状和证据,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3、未全程代理案件情况下不可以单独接受委托查档;
4、委托人非原告本人或律师,禁止接受其委托;
5、公民个人信息不得买卖;
6、未通过法院调查令等合法手续向其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以上观点我们一一审视。关于第一点,根据民法典规定,双方达成委托合意、有邀约有承诺即构成合法有效委托关系,不以签订授权委托书为要件。使用虚假委托书等材料查询个人信息至多侵犯行政管理秩序,属律师执业是否规范问题,但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不符合实质犯罪论要求,无法构成犯罪。
关于第二点,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律师接受委托查询个人信息需要对委托人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接受此类非诉业务均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委托人承诺用于诉讼等法律事务,或基于一般人判断无法确认委托人将用此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因此律师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刑法中的危险犯需达到构成犯罪的紧迫危险,而非可能的危险。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而言,司法机关必须从事后的角度证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紧迫危险,只是因为偶然的原因,没有造成实际损害④。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律师查档属于法律所容忍的危险,而非应当由刑法处罚的危险。
关于第三点,法律上无法成立,因法无禁止即自由,且律师协作业务已在中国普遍展开,若未全程代理案件情况下不可以单独接受委托查档,可能中国一半执业律师都将成为犯罪嫌疑人。
关于第四点,同样因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并未禁止转委托,此点并非构罪理由。且转委托并不以转委托人有原始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法定要件,仅需考察双方委托合意,且应当认定原始委托人存在转委托的概括同意。因原始委托人需要的只是个人信息的结果,其并不禁止其第一顺位的受托人转委托他人查询。
关于第五点,“法律允许合法提供公民信息,而且为合法出售和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留有空间”⑤。律师接受委托查档属于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的报酬为合法报酬,不属于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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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六点,未通过法院调查令等手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至多侵犯行政管理秩序,但未侵犯个人信息自决权,因为基于诉讼等法定用途相关个人信息必然被获取且无需信息主体同意,而行政管理秩序并非本罪保护法益,因此不构成犯罪。
07
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
何种情况可能构成犯罪
律师调查取证相关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侵害本罪法益,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即必须证明律师接受委托查询个人信息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否则可以排除非法性。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主要在于证明律师明知委托人会将个人信息用于犯罪等不是获取个人信息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宜而非用于诉讼等法律事务,并证明个人信息的最终用途违法以及证明相关危害后果,而不在于证明律师的委托手续是否规范。
08
反思
相关事件的出现可能已经超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人员的预见范围,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目前司法流程中的调查取证制度不完善和低效导致,且全国各地对律师调查取证规定不一,应当由法律进一步立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罚。律协、司法局的律师维权制度应当将对律师执业过程中被错误刑事立案的情况纳入维权范围。同时,对律师接受委托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类执业行为可以制定统一的查询办法,比如立法明确规定律师接受委托查询个人信息必须要保存委托人存在相关纠纷的证据以证明是案件等。但在还没有出台相关办法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律师予以刑事规制,此种情况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目前,全国多地法院已经给律师和当事人开通了查询被告户籍信息业务(如佛山两级法院、无锡两级法院等),查询相关个人信息无需再去当地公安部门查询,只需委托法院立案庭查询,而法院立案庭的立案审查就需要有相关存在纠纷的证据才可立案。但毕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各地法院立案庭对立案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形式审查到哪个程度也因人而异,相关案件存在纠纷的证据可能也需要申请调取,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先进行立案活动,而立案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要获得被告的个人信息。
罗翔教授建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条数应当提高,至少各种类型信息全部提高到5000条以上,否则财产信息50条即可构罪,鉴于目前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这是极其可怕的,任何公民可能都将不小心犯罪,这也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和作为法的保障功能,当民法和行政法足以对相关行为予以规制时,不宜采用刑事手段⑥。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高富平认为:“从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角度出发,应当将个人信息限缩在具有危害该法益的‘公民个人信息’内,且应当将行为目的作为该罪的必要要件。这一结论不仅对现行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指导价值,而且对刑法进一步修订提出了期待;其要求在有效打击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同时,为大数据应用提供宽松的环境⑦。”笔者同意以上观点,相关刑法修订也符合趋势。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认为:“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如何把案件办成‘铁案’——准确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不搞打击扩大化,实现刑法谦抑性也是当下司法活动中需要关注的。这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即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必须在其他制裁手段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充分时,才能加以使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公民对其信息的个人法益,虽然也会涉及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但其只是本罪的次要保护法益。在公民的个人法益没有被侵犯的情况下,即便违法了相关规定,也不能构成本罪⑧。”
09
结语
相关事件的出现再次显现了律师执业权益亟需保护,立法机关应当继续完善立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尤其是调查取证权,对侵害律师执业权益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慎识别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执业不规范行为以及合法行为的区别,对于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立法完善的事宜不应当直接采用刑事手段处理,对于存在争议的行为可及时组织相关权威法学专家进行研究,对不同法律群体间对同一情况在法律上的不同认识可及时通过听证、专家论证、出台文件等方式达成共识,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结果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应当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对相关法律职业共同体秉持善意,共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共同推动法治进步。
注释
① 刘宪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与法益侵害分析》,《人民检察》2023年第10期。
② 刘艳红:《实质出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页-225页。
③ 柯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检视》,《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0卷(上海市检察院文集)。
④ 罗翔:《自然犯视野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⑤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⑥ 罗翔:《自然犯视野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⑦ 高富平、王文祥,《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⑧ 周光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妥当的刑罚处罚》,《检察日报》2020年01月13日。
文章来源:公众号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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