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近日,相山区法院向杭州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函,责令其退还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基本案情
01
2019年2月28日,相山区法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庭前各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但双方互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相山区法院依法最终确定由前述杭州某保险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后,该保险公估公司向本院出具20190101号鉴定报告。之后,相山区法院根据张某的书面撤诉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张某撤回起诉。2021年1月14日,原告张某再次向相山区法院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前述20190101号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庭前证据交换时,张某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21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定人冯某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冯某当庭陈述“案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部分检材系从保险公司直接调取,对是否经过承办法官审核签字的情况记不清”“没有必要经过承办法官的许可或审核”“在车辆损失鉴定中,从保险公司调取证据不用经过法院”“鉴定报告载明的公估基准日系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不是车辆损失发生日期”。原告张某对此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定
02相山区法院审查认为,鉴定人在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过程中,直接从当事人处调取的鉴定材料未经本院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并作为案涉车辆鉴定的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调取的未经本院质证确认亦未经该案主办法官审核签字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案涉车辆的鉴定根据,且鉴定人确定的案涉车辆损失的基准日期系该报告作出日期,并非法院委托鉴定的事故发生日期,故无法采信该鉴定意见,需重新鉴定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退回全部鉴定费
03
针对杭州某保险公估公司鉴定程序不规范的情形,相山区法院依照该规定,函告保险公估公司退回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该保险公估公司收到法院函告后,表示认可法院的认定,并积极配合法院退回相关费用。目前,该保险公估公司已退回全部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法官说法
04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所作出的结论。鉴定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等证据,是由专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出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则对司法鉴定的主体、程序、标准进行严格规范,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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