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534
正在进行施工的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施工不符合要求,能否要求施工方赔偿?
案情简介2022年8月,甲公司在中山路进行供水管道工程施工,施工组织方案已经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审核并同意。2022年9月,孙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认为甲公司违反《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路口上下游20米范围内和工作区0.8米以上部分未采用通透式围挡,严重妨碍了其安全视距,故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共计6万元。甲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已经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也按照方案进行,不存在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应对孙某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以甲公司在案涉道路上进行施工时未在其出入口处设置20米的通透式围挡违规为由主张甲公司对于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A.2.2.1.b“施工作业控制区围挡高度要求。高度不应低于1.8m,距离交叉路口20米范围内,工作区围挡0.8m以上的部分应采用通透式围挡。”中的“交叉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孙某驾车汇入的路口属于汇入单向主干道的边道式小路口,不是交叉路口,根据孙某提供的图片显示南北两个边道式小路口之间的距离较近,如果边道小路口全部使用上下游20米范围的透明围挡,势必会将施工工地大部分暴露在视野范围之内,也不符合建设文明城市的要求,且甲公司在该管道工程的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经交警大队审查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和相关法规的要求,孙某关于甲公司案涉供水管道工程道路施工路段设置的围挡反相关规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某以甲公司未在其驾车汇入的路口上下游设置20米的透明围挡的违规行为严重妨碍了其安全视距导致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及经济损失、交通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不能证明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加之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使通行具有更大的潜在风险。施工人如果注意谨慎程度不够,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可见,施工方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甲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已经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边道小路口不适宜全部使用上下游20米范围的透明围挡,甲公司的施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甲公司无需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法官提醒:施工单位有义务采取各种手段以控制危险,比如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搭建临时围栏、安排保卫人员巡逻等。同时,行人和车辆在途经施工路段时,也要充分观察周围情况,注意安全警示标志,提高自我安全意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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