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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笔迹鉴定意见作出“系同一人签字可能性较大”的,是否可予采纳?

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该签字与供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作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但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则亦可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该签字与供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作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但如果综合其他各项证据,并结合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则亦可予以认定。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三河建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某担保公司能否就某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优先受偿。

(一)关于三河建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签名是否为刘进升本人所签的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以三河建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青岛胶州三河建某投资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已被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刘进升”签名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与供检的刘进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鉴定结论可能性较大属于肯定意见中的非确定性意见,且肯定程度最低。

本案中,于晓辉出具的借条显示的转款路径与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相关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一一对应且与某久公司与某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相关约定相互印证,虽然三河建某公司一审不予质证,二审也没有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综合考虑某久公司与某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某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河建某公司就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的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进升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关于某担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刘进升”的签字为刘进升本人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对刘进升签字问题作出判断,对某担保公司要求对刘进升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山东某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青岛胶州三河建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省某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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