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答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专家有义务把抽象的专业问题向法官说明,让作为普通人的法官能够理解和接受,一个不能令法庭理解自己的证人,是不可能有说服力。”作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就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除了应以书面的方式陈述鉴定意见,并对鉴定的过程和步骤、方法及原理、结论和建议进行详细、精确地描述之外,还有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对审判人员或者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在书面答复后仍无法得到有效答疑解惑的情况下,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有义务出庭对鉴定意见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
审查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及考察因素
由于对鉴定材料的限制更为严格、鉴定过程更易受人为因素影响,这些特点也导致鉴定意见可能出现与科学真相不符的情况。因此,鉴定意见的两种属性都决定了其本身可能出现错误的必然性,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因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科学研究活动存在明显的差异,系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帮助且无法通过寻常的调查手段达成认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故司法鉴定具有更为明确的目的性、指向性、专门性和规范性。对于鉴定实验所用的鉴定材料,因仍属于案件证据的范畴,故在送检送鉴之前更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与鉴定活动的关联性进行质证与认证,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鉴定材料才能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研究对象,除非该鉴定项目本身就是对存疑证据的排查。据此,我们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主要也是围绕着其人为因素和科学因素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考虑到对鉴定活动亲身经历者的出庭作证优势,因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在修订过程中还进一步明确,如果鉴定人系机构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从而确保出庭说明和接受询问的专家对所涉鉴定意见作出的一系列活动有着极高的熟悉程度。询问出庭鉴定人员的事项
一般而言,对出庭的鉴定人员主要询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鉴定人是否就所作的鉴定项目具有鉴定资格,相应的鉴定人员的职称与执业经历。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一些鉴定活动还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职称与人数,因此对有特殊要求的,还需要对这些诸如职称与人数的参与条件是否合规进行审查。对于鉴定人资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问题,之前已经有过评述。人民法院具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职权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委托之前就对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是否具有资质进行查验,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异议的时候亦应当在鉴定人出庭之前予以审查。凡是发现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均应当将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从可采的证据中予以排除,并不需要通过鉴定人出庭的方式来耗时费力地解决。
2.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鉴定活动公正性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定人与审判人员一样,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到公正鉴定关系的情形,如不遵循回避要求,应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所作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和关联性,是鉴定人通过科学鉴定作出正确意见和建议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对于鉴定人员自行搜集的相关鉴定材料往往会存在争议。对于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判人员认证的鉴定材料,需要重点询问,必要时应当启动补充质证,尽可能弥补鉴定材料缺陷带来的不良影响。对于查明相关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或者完整性不能得到确认的,应当及时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不能的,则视情决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
4.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则应当推定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此时,审判人员应当着重于询问不符之处及该不符之处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关联性,在确认存在实质影响或者无法排除实质影响可能的,相对应的鉴定意见就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需要视情启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过程,要求鉴定人能够全程监控与复现,从而实现对鉴定流程科学性的检验。譬如:对抽样物送鉴定的,还应审查抽样人是否具有抽样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如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物是不具备抽样资格的人抽取的,或不符合抽样程序、方法、数量等规定抽取的,则所作意见即为存疑,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5.审查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否符合相应的科学原理。鉴定活动本身具有科学性,相应的鉴定方法、鉴定流程均需要完全符合科学原理才能获得较为正确的鉴定意见,才能被同行专家所认可。因此,对于鉴定方法、鉴定流程的科学性,不仅是鉴定人出庭所要阐述的重点内容,也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具体询问来增加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重点内容。不符合科学原理的鉴定意见显然因其科学性的缺乏,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鉴定人出庭的效果好不好,关键在于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了解程度深不深。因为如果仅就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无非仅是从程序上查看是否依法合规,但真正的困难来自实质内容审查的能力缺失。由于鉴定意见涉及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这就需要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对照分析。2010年至2015年司法部组织行业内鉴定机构和技术专家,先后研制、颁布了74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并及时收集使用反馈信息,对旧的规范进行修订,如2016年就对《亲权鉴定技术规范》等8个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加上公安、海关等部委颁布的技术规范,截至2016年6月,我国法庭科学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量达770项,内容涉及法庭科学专业发展的多个领域,覆盖了毒化、理化、法医、指纹、痕迹、照相、电子物证、文件检验鉴定、刑事信息、刑事技术产品、现场勘查、智能语音技术和心理测试技术等多个专业。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鉴定人出庭前就做好相应的准备,不仅仅是对出庭程序、询问问题的准备,更是要对所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方法、技术标准有过基本的了解,熟悉并掌握一般的思路、原理,方便在庭审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应对。
此外,当前鉴定人出庭越发频繁,司法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鉴定人出庭应知应会的培训力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主要的目的和功能在于解释相关原理和技术方法,说服法官,增加其内心确信;说服当事人,增加其理解和认同。但是,在极其有限的时间内,在庄重陌生的法庭上,鉴定人能否克服对新环境、对针锋相对地提问不适应的困扰,利用极短的时间,组织最为浅显易懂的语言,将专业性很强的术语、知识转化成当事人和法官听得懂的内容,从而改善沟通方式,提升沟通效果,为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增强说服力。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为防止鉴定人对相关问题未能充分准备,导致庭审效率和效果不佳的问题。审判人员应当在出庭前将庭审中可能涉及的需要重点作出解释和回答的问题与出庭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并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重要异议、对出庭的鉴定人员的具体要求等与鉴定人进行良好的沟通,避免出现无法当庭答复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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