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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之对鉴定人询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鉴质人、勘验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由于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法院审查判断书证、物证等证据涉及专门性问题时通常需要借助的主要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是鉴定人、勘验人就案件事实认定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或勘验手段所作的判断或者记录,这种判断或者记录既有科学理论方法和相应技术手段的支撑,也有赖于鉴定人、勘验人的经验水平、技术素养和职业道德操守,既有与书证、物证相类似的客观性特征,也有与证人证言相类似的主观性因素。由于其可靠性容易受到诸多社会、自然因素的影响,因此,为了确认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有必要给对方当事人深入质证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则法庭应当准许。当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一样,这里也有例外,如果鉴定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也可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无疑对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帮助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结论,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起到极其关键的作用。对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对鉴定人出庭即采用了有异议即无条件到庭的思路,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条件,和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但是,实践中我们也发现虽然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庭,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绝大多数亦能根据要求出庭作证,但是出庭的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1.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给审判人员查明相关专门性问题未起到预期作用。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案件中,能够真正在诉讼中显现出质证效果的更是少之又少,出庭作证主要是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要求,很难达到“因疑而问,有疑而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的质证目的。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后只是宣读鉴定书或者勘验笔录的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亦无相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发问,更多的仅是停留在鉴定或者勘验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或者勘验人员的资质有无缺失上面,并没有预想中的对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中有疑问的专门问题进行询问、质证从而答疑解惑。当事人由于事先不邀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业的质证意见,对相关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中的专门性问题几乎一无所知,皮毛的、浅层次的形式问题多,深入讨论、涉及科学性论证的问题少或无违背了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制度的立法初衷。

2.二是询问中解决的异议内容过于宽泛,多数问题通过不出庭的书面方式即可得到答疑解惑。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的正确与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我们主要还是从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材料或者勘验对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关联性,鉴定或者勘验过程的合规性,相应标准的科学性等角度,对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的可采性进行审查。这些因素中的某一条或者几条都可能是当事人所不能理解而质疑的内容,囿于专业壁垒的客观存在,当事人所提异议或者法官所提问题失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当事人在行使对鉴定人、勘验人当庭询问、质证权利的时候,根本无法对其作出有效地监督。

3.询问的方式、方法缺乏科学性、体系性。一般而言,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可以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但现有立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只规定了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作证的方式方法、询问的主体、次序、内容等,均未作出细化。导致鉴定人、勘验人的庭审准备不足,庭审效率和效果不尽如人意。

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接受询问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审判人员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即在法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直接认定,并就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提出的异议无法直接解答的情况下,由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就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用当事人听得懂的方式加以表述,以便于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种类型的证据作出最终采纳与否的正确判断。如果上述情况无法得到有效改观的话,从鉴定人、勘验人的角度而言,其出庭的必要性就受到质疑,其出庭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很大打击。因此,对于通知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到庭作证的,建议相关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一并通知要求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协助质证,从而确保到庭质证的效果;对于当事人针对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相关资料解决的,也应当首先选择先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之后决定是否需要通过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往往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系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乏相关的对专门性问题的背景知识,缺乏对鉴定项目、鉴定条件、鉴定方法及其科学原理的深刻认识,所以提出的问题质量普遍不高;另一方面,当事人特别是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情绪激动甚至失控的情形,对出庭的鉴定或者勘验人员出言不逊,甚至有威胁举动。这些情形,不仅使得法庭专门安排鉴定人、勘验人出庭质证的活动效率低下,还使得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极为难堪,对出庭有着较为抵触的情绪。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在发问前应当经得审判人员的许可。对于相关的问题已经在之前的书面或者口头答复中予以了明确的,重复发问不应予以准许;对虽然不属于重复发问,但显然与对鉴定意见或者勘验笔录的质证、认证无关的,也不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一些问题,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表述清楚的,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主动询问,从而提升当庭质证的效果。

2.确保庭审的纪律。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都是在某一领域有着独特造诣的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专家、学者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故对他们的询问不仅要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还要确保询问环境的相对宽松、自由、友好,对于拒不合作干扰鉴定人、勘验人作证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立即采取拘留措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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