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公司安排装修并使用了公司房屋,后应公司要求将房屋返还给公司,那么原告前期因装修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郭某系甲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甲公司经各股东合议确定投资租赁了房产一宗,并决议投资建设茶叶市场。2016年市场建设完成后,为满足市场入驻率和达到收益状态,经股东合议由郭某首先入驻市场,公司安排郭某使用上述房产的1号楼1-4层、2号楼1-4层及负1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运营。公司要求郭某自行装修运营用于吸引商户入驻,随后郭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其中,2号楼1、2层所布置的装修风格为展厅方式,用于出售其自营的家具。2021年,甲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甲公司。后经立案执行,涉案房屋已返还甲公司。甲公司接手涉案房屋后用于出租,已经有了租户。现郭某将甲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装修装饰款约102万元。甲公司辩称,其与郭某之间没有约定使用涉案房屋的具体期限,郭某对随时腾房应有预见,自愿装修应当自行承担装修费用。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否向郭某赔偿涉案房屋装修装饰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郭某并非恶意侵占涉案房产。甲公司现已收回涉案房屋,郭某在对涉案房产返还的过程中,已将能使用的物品带走,对于附着于房屋中的装修,因拆除而影响价值的装修装饰,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郭某在对2号楼1、2层装修时侧重于展厅用于摆放其所经营的家具而非用于出售作为股东的甲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装修风格均按其经营家具设计,郭某并由此获益,该部分装修的投入,郭某主张的损失不应当全部由甲公司承担。故对于该部分装修装饰费用,本院认为郭某应当自行承担20%的损失。依照《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价值,扣减郭某对2号楼1、2层装饰装修损失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甲公司应当依法赔偿郭某涉案房屋装修装饰损失99.2万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赔偿郭某房屋装修装饰损失99.2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因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取决于占有人的主观态度,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除非权利人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占有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否则应推定占有人为善意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保存、管理和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占有物的修缮、保养、管理费用等。本案中,郭某并非恶意侵占涉案房屋,而是经甲公司允许使用涉案房屋,为吸引商户入驻对房屋进行装修运营,现房屋被甲公司收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应赔偿郭某相应的损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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