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位于《民法典》第三编规定的19类典型合同之首,在典型合同中起到核心作用。
实践中,买卖合同分为一般买卖合同和特殊买卖合同,特殊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电视购物合同、招投标买卖合同、拍卖合同等但这些合同特殊性仅在于对价支付、货物转移、购买方式等个别内容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仍然是标的物所有权和价款的对价交易。
据此,本文以一般买卖合同为例,对买卖合同的基本审查要点进行分析和梳理。
买卖合同基本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详细展开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主体条款,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等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条款,包括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级、产地、数量等基本信息,原则是使标的物特定化。
3.标的质量条款,即明确标的物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是验收及质量索赔的依据。
4.包装方式条款,即标的物采用何种包装方式。标的物的包装对于货物的完好无损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包装不善,可能导致货物受损,对买卖双方均会产生不利影响。
5.标的交付条款,包括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内容等,是判断货物风险转移以及卖方是否完成交付义务的依据。
6.标的检验条款,包括检验期限及异议提出、检验方式及程序等,是判断货物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必经程序。
7.售后服务条款,对于需要长期使用或技术性较强的货物或产品,卖方在交付之后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如安装、培训、保修、升级等,对于买方充分实现货物的使用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8.价款及支付条款,包括单价、总价、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发票开具等,是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卖方的核心权益。
9.违约责任条款,包括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买方而言,主要是怠于接收货物、怠于检验及怠于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卖方而言,主要是货物质量瑕疵、逾期交付、怠于提供售后服务等违约责任。
10.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管辖等内容。
11.其他程序性条款,包括不可抗力、通知与送达、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效力、份数、附件等。
买卖合同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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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条款审查
(1)主体基本信息。法人主体要审查其营业执照,核实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2)主体资质信息。主要审查主体的签约资质和履约能力。
2
合同标的条款审查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货物或产品。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标的物的品名,但对于其他要素,则不一定全面约定。原因之一是当事人觉得事实上自己知道买卖的是什么,因此对合同标的条款的重视程度不够。更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特征不一,有的通过品名、规格、型号、花色等即可确定,有的通过品牌、产地、成分等予以确定,因此很难有一个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表述方式,但总的原则是要使得标的物固定化和特定化,即能够达到买方确认是其所需要的货物或产品为准。律师在审查买卖合同标的条款的时候,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来进行审查,如果根据待审合同条款无法达到标的物固定化和特定化的要求,则一种方法是加以增补必要的要素条款,另一种方法是提示委托人加以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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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质量条款审查
在审查合同质量条款时,要着重审查该质量条款是否清晰。
(1)若约定的是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当有准确的标准名称及标准代码。
(2)若约定的是执行企业标准(或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标准),则应将该标准子以明确或作为附件。
(3)若双方通过具体的合同条款来确定货物质量标准(即约定标准),则应审查该等条款是否清晰、明确地界定出货物的质量。
(4)对于专业性比较强的货物,可与委托人就货物质量标准问题进行必要的沟通后再进行审查修改。
4
包装方式条款审查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会涉及运输、仓储等环节,对货物进行包装的作用就在于避免货物在运输及仓储过程中遭到损坏,保证货物在交付时的质量、品质、外观等不受损坏。实践中,货物包装一般由卖方负责。在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合理的包装方式。律师在审查买卖合同时,主要审查约定的包装方式是否明确,包装费用由哪一方来承担等内容,达到明确约定的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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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交付条款审查
(1)交付时间:交付时间是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节点。该时间可以是具体的一天,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对于分期交付的情况,则应明确约定交付的次数、每次交的时间及数量。
(2)交付地点:交付地点是货物风险转移的空间节点,直接影响到交付成本及货物风险转移地点,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至关重要。律师在审查买卖合同时,一定要审查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交付地点。对于需要运输的货物,应进步明确运输费用由哪一方来承担。
(3)交付内容:交付内容即卖方应当交付的货物(或货权凭证)及附随资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6
标的检验条款审查
对货物进行检验,是买方的重要权利,也是买方的义务。买方通过检验确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在数量及质量上是否符合约定,若不符合约定,有权向卖方提出异议或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在审查检验条款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检验时间:《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实践中,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或者约定不明,则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双方而言都应当避免。律师在审查检验条款时,应当注意: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即合同中应当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明确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也是买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检验,即约定表面瑕疵的检验期间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
(2)检验方式:检验方式涉及如何检验的问题,对于数量及表面瑕疵的检验,一般以现场清点、双方共同检验为主要方式。实践中通常是送货人代表卖方、收货人代表买方进行点交,如有异议,当场或较短时间内即可提出。而对于隐蔽瑕疵检验,则相对复杂,需要进一步明确检验机构的选择、送检程序、检验结果的确认、检验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实践中,若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检验则应提前约定检验机构及共同送检的配合问题。若由单方进行检验,则应约定对方对于检验结果不认可时的解决途径,通常是对方可以申请复检。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将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审查,确保检验程序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
7
售后服务条款审查
对于需要长时间使用或者技术性较强的货物,卖方的售后服务对于实现买方的合同目的、充分实现货物的使用价值也较为重要。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当约定卖方的售后服务义务。律师在审查售后服务条款时,第一应当审查是否约定了明确的售后服务方式,如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升级等:第二应当审查售后服务的可操作性,如安装调试的时限,培训次数、时间、师资、场地、方式,保修次数、保修范围,升级次数、方式等,均应逐一明确约定。
8
价款及支付条款审查
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是买方的核心义务,也是卖方的核心利益,同时也是律师的审查重点。律师在审查价款及支付条款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计价标准是否明确:包括单价、总价、是否含税、币种等。若是用外币支付,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约定了汇率变动带来的价款变化以及汇率风险的承担问题。
(2)支付方式是否明确:支付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付款方式,如现金、转账、支票等。实践中,建议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以便保留支付痕迹,减轻买方关于付款的举证难度。二是指付款的次数及付款的时间,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等。
(3)开票事宜:从税法的角度,发票是财务收支、税款抵扣以及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但从法律成商业角度看,发票还具有付款证明的作用。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为了避免争议,应提示委托人对发票的开具及发票的作用进行约定,具体开票事宜应结合财务的意见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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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条款审查
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按时交付货物,如需提供售后服务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而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收货、验货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因此,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针对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来设置。律师在审查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时,应当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的全面性、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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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审查
争议解决条款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必要条款,是律师的重点审查内容通常也是合同双方争夺的焦点之一。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希望争取对己方相对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这种相对的有利,包括解决方式的熟悉程度、争议解决成本、与争议解决机构的沟通便利等方面。从实务角度看,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双方协商和解、申请第三方调解、诉讼、仲裁等。双方协商的方式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其实无须在合同中约定,原因在于如果双方能协商解决,任何情况下均可以协商,所谓的“争议”也就不成为争议。申请第三方调解,由于没有强制力,本质上还是属于协商,实践中较少适用。在律师实务中,最常采用的就是诉讼或仲裁。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查而言,要点有二:
(1)争议解决的方式必须明确,不能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明确。若选择诉讼方式,应明确管辖法院。除专属管辖之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一般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选择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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