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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之鉴定人的选任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鉴定人的选任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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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共有三款:其中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鉴定人选任方式和鉴定人资格要求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委托鉴定书应载明事项和内容的规定,是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通过对委托书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由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和目的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使用的情形,以及防止出现由于对鉴定期限缺少必要限制而引起的鉴定拖延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现象。本条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原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比前后条文的变化,可以看出,关于被委托鉴定的主体,原规定用的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在使用的表述是“鉴定人”。另外,新条文将当事人申请鉴定与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两种不同情形下鉴定人的选任问题分别进行规定,更加细化,而且增加了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书应载明的具体事项等内容,可操作性强。下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条进行解读。
PART01
关于鉴定主体的范围、资格问题

(一)关于鉴定主体的范围

从广义上理解,“鉴定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鉴定机构。从狭义角度理解,鉴定人应当指的是自然人,与鉴定人员的意义相似。总结立法和实践中对鉴定人概念的运用情况可以看出,有时候是在广义上使用,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的规定,有时候是在狭义角度使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人的含义,以及《司法鉴定决定》第四条内容,所说的鉴定人都是指向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特定的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

关于自然人能否独立以自己名义从事鉴定活动的问题,从立法到实践都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开的过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主体限于“法定鉴定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依据该条规定,鉴定主体仅限于鉴定机构,自然人个人是被排除在鉴定主体之外的。这种规定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色彩,且将鉴定主体的范围限定得非常狭窄,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受到质疑。2001年《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此范围作了拓宽,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过对于自然人个人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鉴定主体,也并未明确表态。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施行开始,对鉴定人的选任问题,采取了确定鉴定人名册的做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沿用鉴定人名册做法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独立负责的制度。直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修改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主体仅限于鉴定机构的做法,代之以“鉴定人”的概念,将自然人也包括在内。鉴定人虽然可以是自然人,但不是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鉴定人,其必须对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或特种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某种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分析与评价。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科学技术专业程度日益精深的背景下,拓宽鉴定主体范围,使得更多权威专家能够参加到鉴定程序中去,更能保障和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回应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关系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可以是鉴定机构这样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归根结底,对这些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最终都将由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来落实和完成。作为鉴定机构,在从事某一领域内相关专业性问题鉴定时,自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进行鉴定活动时,依靠的也是相关特定的鉴定人员。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具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因此,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既要有鉴定机构的盖章,还必须要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通常情况下,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有时可以临时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三)鉴定人应具备的相应资格

由于鉴定人需要对一些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鉴定人的资质往往都有严格要求,我国也不例外。鉴定人需要具有专门学识、技能和经验,与之相适应,还要会使用相关的仪器、设备,并且能够熟练地运用、掌握这些技术手段。至于相应资格的确认标准,则需要由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以颁发资格证书、公布专家名单等方式确认,具体考虑有关执业年限、职称及年检情况等因素。

比如,依据《司法鉴定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4)没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情形。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决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具备上述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在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同时,其第八条又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同样在其他领域的鉴定程序当中,也都是对鉴定人的资质有明确要求。比如关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述第(一)项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同时,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违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法院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实行申报、审批、公正管理,遵循申请自愿原则、择优选录原则、属地登记原则及资源共享原则,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通行的规则,又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做法,实行当事人协商选定和法院依职权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程序规范,实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是结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而进行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创新,其重大意义已在实践工作中逐步显现。后来,《司法鉴定决定》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基础上,也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名册制度,其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又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目前,我国逐步建立了不同领域、行业的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比如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专家库等。
PART02
鉴定人的选任方式

关于鉴定程序启动和鉴定人确定方式的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当时的立法对于鉴定程序采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立场,鉴定人的选择也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这种规定没有顾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且民事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专门性问题均存在法定鉴定部门,而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发展,鉴定机构也逐渐市场化,这种规定变得与实践相脱节。2001年《证据规定》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按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处理,规定了当事人中请启动鉴定程序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两种途径。有关鉴定人的确定,规定了先由当事人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这些规定符合民事诉讼鉴定活动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吸收,形成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后来,《民事诉讼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依据2001年《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的基本思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适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则,当事人的申请比照当事人的举证的行为处理,具体到鉴定领域也是如此。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要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当遵循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即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如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公益诉讼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事项的,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

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和法院指定鉴定人这两种选任方式,不是可以选择性地随意适用的。如果是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争取以当事人协商后经法院认可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2001年《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均无鉴定人如何确定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鉴定人。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1)否定了此前立法上法院垄断鉴定人选任的做法,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主动地位和权利,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对当事人诉讼契约的尊重。(2)对鉴定人提出了具备鉴定资格的要求。无论是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鉴定,鉴定人均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侧重点在委托方确定鉴定人时的必要考量,没有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愿问题。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鉴定人的选择权。在未形成委托关系之前,无论是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方式,还是通过法院指定方式确定,对鉴定人一方并无约束力,鉴定人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拒绝委托。实践中,法院不能依本条所谓的“确定”,强迫鉴定人接受委托,进行鉴定。
PART03
关于委托书应载明事项的规定

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基于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查明待证事实真相的手段,法院出具委托书、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开展鉴定工作,适当的形式要件必不可少,必须审慎对待。本条第三款是对委托书具体内容的规定,从规范化、制度化上下功夫,用列举式的方法,要求法院应当就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法律问题属于法官和诉讼代理人认知范围,不属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事实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畴,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来完成,也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司法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所要解决的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指民事诉讼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超出普通人理解和认识范围的问题。如工程造价的确定、精神状况的检验、痕迹笔迹的检验等,均属于专门性问题的范围。

关于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根据不同的案件的不同需要而定,主要围绕查明待证事实所需要的具体事项和内容展开。

像在损害赔偿、确认亲子关系以及医疗责任事故等案件中,需要鉴定人依据法医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用以检验伤亡的时间、原因、伤害程度、造成损伤的部位和致伤的凶器种类,鉴别血型、遗传基因是否同一,鉴别医疗事故的原因、损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劳动能力等专门性问题。在判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确定证人有无作证资格时,需要对当事人或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鉴别其精神是否正常及其严重程度,以确定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在判明文件内容的真实程度,或文件所用的图章的真伪,或确定文件的书写人和文件制作方法时,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件(包括图表、字迹、图章、纸张及相关资料)进行比对、分析、推断。

在产品质量诉讼中,需要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各种物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学等专门知识及现代仪器设备进行检测、分析、鉴别,以确定某种物品的质地、性能以及内含成分和化学结构等结论性意见。

在厂矿企业、建筑单位、交通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中,需要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损失的程度和事故的责任进行鉴定。

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需要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专门知识对有关财务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依法进行审核鉴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会计制度,有无经济违法犯罪问题。

在民事纠纷案件中,物品的价值则影响到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以法院强制债务人对于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因此需要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估定其价值。

在医疗赔偿案件中,需要进行医疗鉴定;在侵犯身体权、健康权案件中,可能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鉴定所涉及专业性问题和特定的知识和技术设备等,有的鉴定费用不在少数。

所以,关于鉴定范围和项目,要紧紧围绕争议事项进行,不能不加限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有的纠纷中因为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初,法院和鉴定人对鉴定范围、鉴定事项等内容理解有出入,导致无法用鉴定意见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应当制定详细、可操作性强的管理规范对委托鉴定行为加强管理。

关于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等问题。目前,司法鉴定活动还存在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特别是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旦涉及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快的一年半载,慢的拖上几年都出不来结果,既浪费审判资源,又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来的公正已非公正,法院在委托鉴定问题上要严格把关,首先要对是否属于必须鉴定的问题准确把握,一旦确定必须委托司法鉴定的,积极与鉴定人员进行有效沟通,共同为彻底查明争议事实明确鉴定目的,确定合理鉴定期限,努力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

PART04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有进行审核和决定的权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并非必然获得批准。如果法院认为申请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2.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只有在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

3.鉴定人的选任以当事人协商确定为原则,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的情形,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而且,无论依何种方式选任,鉴定人都需具备对待证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的相应的鉴定资格。

4.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正在改革和发展中,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制度尚未统一。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不同,本条规定所涉及的是司法鉴定,即不管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最终都还是由法院对外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 法释〔2022〕11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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