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
2016年03月22日 09:12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确认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六)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鉴定;
(七)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八)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
(九)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选择鉴定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三)指定专人协调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四)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五)组织现场勘验;
(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
(七)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
(八)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后,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材料应当充分、齐全,并能满足鉴定的需要。
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由审判(执行)确定,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人员辅助审查。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收到《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后10日内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延长10日。
30日内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终止委托,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七条 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统一使用的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
全省各级法院不再编制委托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条 《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或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自愿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对鉴定机构进入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 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协商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电子信息平台当地(地级市)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等级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级条件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条 在电子信息平台以外选择鉴定机构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暂未实行专门资质管理的鉴定类别,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国家相应能力认定(或验证)的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合议庭指定。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和行政案件的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进行。
因评估报告过期或评估标的发生客观变化需要重新评估时,原则上由原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予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第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鉴定机构。刑事公诉案件重新鉴定的,原则上委托侦查、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二)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判程序前一环节鉴定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前,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随机选择范围内排除应当回避的机构后随机确定。
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属于组织专家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加鉴定的专家姓名、职称、专业背景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缓、中止或终结,需要再行鉴定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继续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后 7日内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机构不受理的除外),明确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缴鉴定费用。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7日内不预缴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审判部门。
经催促,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15日内仍未预缴鉴定费用的,属于缴费方当事人不配合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撤回委托,退回审判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或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补充材料。同意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负有补充鉴定材料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经质证后移送鉴定机构。
合议庭认为无法或无需补充材料的,要求以目前提供材料进行鉴定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组织听证的,由司法技术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时间和地点,并负责现场勘验或听证的组织工作,督促鉴定人完成现场勘验或听证笔录。
承办法官应当参加现场勘验或听证。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期限从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费用次日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日,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期限为60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鉴定机构申请,审判(执行)部门的合议庭可以确定具体的延长时间,但鉴定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因补充材料、现场勘验、提取检材或者暂缓、中止、终结鉴定等原因延误的期限,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不干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可就鉴定意见初稿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论证是否充分等进行预审查。
审判(执行)部门可聘请专家协助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3日内将鉴定结案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办理委托鉴定结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填写《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效率、服务质量、鉴定意见采信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后反馈司法技术部门。
第二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鉴定机构发生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鉴定费用应退回预缴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省法院技术处根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况,予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通报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的;
(十)其他应予暂停委托一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委托人或当事人业务资料的;
(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被暂停委托鉴定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
(九)其他应予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虽未发生本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但在当地法院季度或年度综合评价中较差的,向社会公开机构综合评价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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