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长期以来,部分法院将鉴定意见视为科学判断或者专门性知识,认为法院无法判断,因此直接认可其证据效力;2.鉴定意见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也会因主客观的各种原因,出现错误,应当允许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3.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基本案情此处省略很多字,要知详情,请看原文
裁判结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新民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新民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淑英、齐帅地上种植物损失1155800元。新民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进行价格评估,认定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苗木价格为每株5元。新民市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诉讼失信、妨碍审理的第一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重新委托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通知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法官在庭审中依照资产评估准则等法律规范的要求,查明评估报告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严重违反评估程序。三级法院裁决值得称道,违法行为的发生值得深思。
一、本案的三级裁决具有标杆意义
一审沈阳中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新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淑英、齐帅使用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京沈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前魏淑英、齐帅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建行为,新民市政府以魏淑英、齐帅2009年6月后存在抢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的树木,明显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新民市政府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土地获得征地批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清除地上苗木的行为具备合法性。新民市政府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但因新民市政府并未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征地情况书面告知魏淑英、齐帅,故依此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仍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行为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法律定性、审查标准及审查方式当前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虚假评估及虚假鉴定等行为较为泛滥,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1.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从证据分类而言,评估报告可视为鉴定意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评估报告,也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评估人员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行政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围绕评估程序逐条进行审查
包括:评估目的是否正当、基本程序是否遵守、是否到现场、调查程序、评估基准日的确定、评估对象的现状和法律权属调查、评估方法的确定、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工作记录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评估人员逐一予以举证说明。
三、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最高院指出:一是案涉评估目的不能成立。辽宁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紫叶稠李的行为违法,需进行赔偿而非补偿。新民市政府已于2013年制定了京沈客专项目(新民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了包括紫叶稠李在内的各种地上物的补偿标准。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二是该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三是涉案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8月错误,并未确定为强制清除的2013年3月13日;四是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五是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六是本案中再审评估报告紫叶稠李价格为每株5元,与新民市政府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每株50元,差距达到10倍,在评估报告中未作任何说明。
四、严厉处罚诉讼失信行为
530号《评估报告》,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二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最高院对嘉森评估所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对评估人员各罚款贰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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